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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律师公益普法||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性质的认定

【案情经过】

谢某与易某系夫妻,因易某经常以工作忙为由不回家住,谢某对此产生怀疑。双方约定如易某晚上十二时至早上七时不回家住,则需每小时支付“空床费”200元。事后由于易某经常不回家住,易某共计向谢某出具了欠其“空床费”20000元的欠条。

【不同观点】

对于谢某与易某关于空床费的约定,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空床费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是该约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关于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空床费的约定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理由是这种关于空床费的约定应认定为一种情谊行为,属于道德层面,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三个要件。谢某与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空床费”的约定,实际是对于夫妻双方忠诚协议的具体化约定。该约定,双方主体都具备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系双方主体真实意思表示,行为内容也合法。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如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完全出于双方自愿,而“空床费”协议内容又无违法之处,应当认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且协议有效。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倡导夫妻相互忠实的精神,这种“空床费”约定的实质就是在丈夫无正当理由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陪伴妻子的情况下,自愿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补偿妻子。该约定无碍善良风俗。约定是目的是用金钱的惩罚来约束丈夫,使其不得不为自己的夜不归宿付出经济代价,目的也是为了促进家庭和睦。当然,支付了空床费并不意味着就可以以此不履行夫妻相关义务。

第三,笔者认为“空床费”约定有效且这种协议也是属于可撤销的,如果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反悔,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或者是在对方要死要活、苦苦相逼情形下被迫无奈签订的,则可以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撤销申请。作为婚姻契约的补充协议之“空床费”协议,只要是婚姻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在订立该协议时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约定就有效。


    李燃律师,男,厦门大学法律系毕业。安徽通晓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安徽省社会公益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成员。安徽省刑事辩护团成员。安徽省贵池区商会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成员。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法律实践经验丰富。办理大量刑事辩护案件、大量劳动工伤案件、大量交通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同纠纷案件、债权债务案件、婚姻继承等民商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具有法学、管理学、保险等多学科的专业背景。长期致力于合同法(包括债务追讨)、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法、担保法、房地产法、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婚姻继承法、劳动法等民商法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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