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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协议约定出轨方赔偿100万元应否支持?

【案情经过】


陈某(女)与黄某(男)系夫妻,两人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7年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期间,陈某在家照顾小孩;黄某在外地务工,月工资5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因两人长期异地生活,为稳固双方夫妻感情,陈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若一方出轨,则双方在离婚时,出轨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100万元。2019年,陈某发现黄某在外地长期与一异性同居,遂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按照协议约定向陈某赔偿100万元。


【不同观点】


关于本案中约定赔偿100万元应否支持,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理由为虽该协议为夫妻双方平等、自愿情形下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明显超过了夫妻任何一方承担的能力范围,明显不合理;这种“空头支票”式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违背,且在执行过程中难以执行到位。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理由为该种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情形下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婚姻法》第46条亦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可主张损害赔偿。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性质,可以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约定。《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黄某与陈某签订的协议中虽有涉及离婚这种人身属性内容,但该协议的目的是损害赔偿,且只有在夫妻离婚时才会产生作用;也即该协议是在夫妻双方离婚的前提才产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协议并没有引起身份关系的改变,更没有约束人身关系。同时,签订该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属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同。同时,综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本案中签订协议的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亦真实;也不存在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黄某与陈某双方签订的协议仅是针对离婚时夫妻之间的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亦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可提出的法定权利约定;且约定的内容不存在违反上述情形,故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因有离婚作为前提条件,故该合同在签订时成立,但只能到夫妻离婚时才能生效。

第二,协议虽可以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约定,但约定的数额过高。关于离婚时无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规定列举了四种情形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时主张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损害赔偿数额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该规定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场合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六个因素确定。从上述规定来看,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在判决时应综合上述因素,超过部分均无效(调解除外)。当然,若无过错的一方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低于法院综合确定的数额时,法院在判决时可直接支持该诉请;若无过错以达成协议中明显高于法院确定的数额主张时,法院在判决时应当予以酌情减少。本案中,周某作为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管是从双方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方面来看均应当承担;但承担的数额应当综合精神和物质损失方面来确定;综合上述两方面来看,损害赔偿数额远未到100万元,且本案亦无其他特殊情形,故在判决时对本案中陈某主张的100万元应当予以调整。综上,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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