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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事实续签合同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合同?



在招聘员工时,许多公司面对茫茫多的求职者会提出一些硬性指标,例如工作经验、学历等。这些指标成为了一部分求职者的“拦路虎”,很多求职者不得不放弃自己心仪的公司,而有一些求职者却绞尽脑汁想一些“办法”,让自己顺利入职。今天的主人公小林就是其中一位典型代表。



小林,男,高中学历,因家庭原因没有上大学,但一直对医药方面感兴趣,并自学了医药方面的知识,对自己的知识储备、技能掌握方面充满信心。


于是小林在村头找人做了一个假证,伪造了自己的学历,并顺利通过应聘进入了自己心仪制药公司担任研究员。签订劳动合同时,还一并签订《任职承诺书》,载明“本人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为真实有效,如作假,愿无条件被解除劳动合同”。


工作一年后,小林与公司又续签劳动合同时,发现小林学历造假,公司便以其欺诈致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研究员的学历设置了准入资格,系为保证研究人员具备一定工作能力的需要。小林入职后,在工作中未有不能胜任之情形,一年后,双方还续签劳动合同,从侧面说明公司对小林的工作能力是认可的。另外,公司在小林入职中也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所以公司以小林通过欺诈行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小林在应聘时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违反了如实告之义务,隐瞒了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真实情况,骗取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构成欺诈,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5款规定,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何为欺诈?根据最高法《民法通则意见》,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与欺诈相对的,是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在信息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同时,用人单位也有权了解劳动者的一些相关信息,以判断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这里的相关信息应是与劳动合同的履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不包括婚姻、生育等个人隐私。


       如果劳动者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劳动者受到自身能力和素质限制,无法胜任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以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当然可以予以辞退。第二种情况,劳动者虽然不具备录用的条件,但通过欺诈手段入职后,能够适应岗位需要,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没有造成单位利益受损。





那么,劳动者虽通过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但入职后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能否以欺诈致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键在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而非以合同签订后是否能够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即便劳动者在工作期间达到了用人单位的要求,也并不能掩盖其通过欺诈手段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还应当赔偿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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