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与李某是高中同学关系。2005年李某向姚某借款2万元,但当时姚某手头比较紧张。由于是同学关系,姚某不好意思拒绝,于是找到自己的朋友邓某,让其帮忙转2万元给李某,自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邓先生。
之后,邓某向姚某索要2万元。姚某于是就向李某索要,但是李某多次以现在经济困难,等等再说为理由拒绝还款。
姚某没办法,只能先将2万元还给邓某。
2007年,姚某再次找李某索要的时候,发现已经联系不上李某。姚某曾一度想向法院法院起诉李某,但是当年借款的时候,李某没有出具借条,无法证明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只能放弃起诉。
2016年6月,姚某的高中同学群里一名同学邀请了一名叫“一切随风”的陌生人加入群聊。仔细一看他们的聊天记录,原来这个“一切随风”正是自己苦苦寻找快十年的李某。姚某真是又气又恨,强压着心中的怒火,立马向李某发出加为好友申请。没想到的是,李某也立马同意加姚某为好友。姚某一开始假装跟他叙述同学之情,顺利要到了李某的电话。之后,姚某就向他问起2万元借款的事。李某一开始矢口否认,过了一会,又说借是借了,但是已经还了。姚某一看李某还是拒不还款,于是将其与李某聊天记录截图后,一纸诉状将其诉至法院。
开庭当日,李某未出庭应诉,亦没有书面提交答辩状。姚某为了证明该微信号是李某本人,提供了3名高中同学作为证人证明该微信号一直为李某所使用,并提供了邓某转账流水一份。
法院认为,通过姚某的3名同学可以证明该微信号的使用者确系李某。其在微信中承认借款,可以确认其与姚某发生2万元的借贷关系,通过邓某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该款已经交付李某。李某微信中称已经还过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最终法院采纳了微信证据,支持了姚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来源:泗洪法院)
虽然法律认可了电子证据,但由于此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很容易受到质疑,信息内容也容易遭到篡改。因此,要用到电子证据时,最好提前约定,明确某个微博或者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表明该账号的发生即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提前约定,也要通过来往过程中留下的信息,确定该账号的所有人及聊天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发生借款行为时,最好还是出具借条证明借贷关系,这样才是维护双方权益最便捷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