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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承认转账记录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还原真相

借条是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在借贷纠纷中,是否持有借条往往会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凭着微信和支付宝的聊天记录,一样也可以打赢官司。


案例一:


家住河南省许昌市的耿女士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凭着微信和支付宝的聊天记录,打赢了官司。


4月8日,二审法院维持了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耿女士状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张某被判返还耿女士借款249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某以经营超市为由,多次向好友耿女士借款,耿女士以现金交易形式分多次交付张某借款94700元,张某向耿女士出具了借条。除现金外,耿女士还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分51笔向张某交付借款156590元。两项合计共借款251920元。


借款交付后,经耿女士催要,张某父母于2017年1月向耿女士出具保证书一份,称其自愿为儿子张某借耿女士现金251920元承担保证责任,自愿每个月在有能力下偿还一部分借款,自愿将其名下房产出售偿还耿女士借款等。但该保证书签订后,张某的母亲只偿还耿女士2000元,余下249290元却迟迟不予归还。


无奈之下耿女士将张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张某返还借款249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张某的父母负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面对耿女士的诉求,张某却只认可借条上的94700元,对其他形式的借款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耿女士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借条、收款收据、银行查询单、银行取款单、保证书等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向耿女士借款251920元的事实;原告耿女士自认张某母亲已返还借款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张某父母保证责任问题,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


故法院一审判决张某偿还耿女士249290元。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了原判。


案例二:


2013年6月,朱女士在广州学习时认识了李先生,双方后来成了朋友关系。朱女士说,李先生因资金周转,从2014年1月开始向她借款。当月,朱女士分三次共转账421259元到李先生的账户里。

2015年11月5日,朱女士以李先生拒不还本付息为由,将李先生起诉到法院。

朱女士称,因碍于面子,当时借款给李先生时,双方并没有立据为证, 只有自己曾在微信和电话里多次向李先生追讨借款的相关材料。朱女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先生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21259元,李先生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

朱女士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朱女士多次向李先生催收借款。

2016年1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李先生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 法院认为,李先生向朱女士借款的事实有朱女士的陈述以及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法院据此认定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朱女士称双方经对账后,截至2014年2月18日李先生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421259元。朱女士提交的其与李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印证了这一事实。而李先生没有出庭应诉,法院据此采信了朱女士的主张,认定这42万余元借款是真实存在的。

法院一审判令李先生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


李燃律师提醒:


最高法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


最高法于2019年12月26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修改决定》第一项将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附第一项:

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


  民事审判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尽量发现真实的事实为目标,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不足、途径有限,是长期以来制约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环境侵权等特殊类型的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途径不足往往会导致其承担败诉的结果,严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实体公正的实现。

  为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书证提出命令”申请条件、审查程序、书证提出义务范围以及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进行规定,完善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同时,通过《修改决定》第113项 “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规定,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纳入“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途径。对于促进案件事实查明和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具有积极推动作用。(来源于:中法网学校、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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