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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小偷逃逸跳水溺亡,追赶群众有法律责任吗?

案情介绍:


张某是一名外来务工人员,在一家建筑工地上做架子工。2018年8月9日中午,材料保管员倪某走出工棚时发现张某正在偷电缆线。张某见势不妙,扔下作案工具,拔腿就跑。倪某遂大声呼喊:“快来人,抓小偷!”



倪某的工友覃某、尤某闻声赶来,三人朝着张某逃跑的方向追赶。因工地上草丛过于密集,张某很快就没了踪影。当倪某三人再次看到张某时,张某已跳入工地附近的河中,河水已没过膝盖。倪某三人担心张某出事,再三要求他上岸,张某不从,倪某当即报警。



在警察到来之前,张某不顾倪某三人劝阻,向河水深处游去,最终溺亡。事后,张某家属起诉倪某三人,要求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小偷逃逸跳水溺亡,追赶群众有责任吗?



这种情况下,需要判断先行行为的性质。行为人因特定危险的先行行为,对一般人负有以特定行为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引致损害结果的,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具体来说:



一、倪某三人有无创造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是相对于不作为义务而言的,不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危害行为。



那么具体到本案中,倪某等人的先行行为是为了阻止张某的“偷盗”,防止财产损失,是正当行为。在追赶张某的过程中,张某跳入河中。但如果事情到了这里,倪某等人不理、会不施救,也不及时采取措施,甚至阻止张某上岸,那么此时,倪某等人的行为就创造了作为义务,如果张某因此死亡,则倪某等人就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或者故意犯罪。



但在本案中,倪某等人发现张某跳入河中,及时劝阻,无效后当即报警。已经履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案件的起因又是张某正在实施一个违法行为,属于自陷危险,因此倪某等人正当行为并没有创造作为义务,不用对张某的死亡负责。



二、倪某三人有无作为能力



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行为。简单概括不作为犯罪就是应为、能为、不为。



“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强调的就是行为人履行该义务的能力,也就是“作为能力”。本案中即便倪某等人的先行行为对张某有救助义务,但根据案件事实,倪某等人及时进行劝阻,并当即报警,已经履行了最基本的救助义务。但因为倪某三人不谙水性,没有履行救助能力,法不强人所难,所以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不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三、以后碰到类似事情怎么办?



“抓小偷”本身就是正当的、天经地义的事情。在追赶的过程中因为存在不可预测性,往往会发生不可预料的事情。本案中,张某的跳河行为本身就不是倪某等人的目的,在其面临危险时,倪某等人也及时采取了相应的劝阻和措施,但终究没有避免悲剧的发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可见倪某等人追赶小偷的行为本身是法律所倡导的,但是如果让“正当行为”的实施人承担相应的损失,很明显也失去了立法的利益,既无公正可言,也让“见义勇为”者寒心,久而久之,则无人敢声张正义。



因此,在“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还是要注意正当行为可能产生的新的法益危险,及时救助并采取相应措施,切勿冲动或蛮干以至于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



本案判决结果如何?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吴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倪某在事发现场看到张某正在偷盗工地上的电缆线,在张某逃逸时倪某三人追赶的行为并无不当。在张某跳入河中后,倪某三人劝导张某上岸,张某明确表示拒绝并向河水深处游去,倪某立即选择报警。倪某三人对张某欠缺游泳能力无从知晓,且三人水性不佳,不应苛求三人下河施救,故倪某三人的行为未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三人未下河实施救助亦无明显过错。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判决,则彰显了法治精神,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让更多的人能够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中,参与到“见义勇为”的行动中,只有这样我们的社会才会更加和谐和安宁。(来源:律视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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